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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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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明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明军,男,48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明军,男,48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明军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甲办贷款为由,向王某甲索要前期费用35万现金,后又以费用不够为由,要求王某甲继续汇款13.7万。叶明军收到钱后即无法联系。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想骗王某甲,也确实是为他跑贷款的事了,自己也花了不少钱,可是自己被骗了,本人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叶明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叶明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交给叶明军共计人民币48.7万元。目的是委托叶明军跑贷款,叶明军也确实在北京工商联大厦交给王某乙(也就是公安卷中讯问笔录中所说的王某乙)律师50万元,并且签订了合同,叶明军是在拿到王某乙的大额存单验票时才发现存单是假的,方知被骗。叶明军并没有实际得到王某甲的48.7万元,也没有非法占有这笔钱财的故意。公安机关应当顺着线索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真相,找到得到这笔钱财的人员。综上所述,叶明军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叶明军无罪,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当庭提交网上查阅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资料一份,证明确有此律师事务所,叶明军所言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明军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甲办贷款为由,向王某甲索要前期费用35万现金,后又以费用不够为由,要求王某甲继续汇款13.7万。叶明军收到钱后即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叶明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抓获证明、马某、杨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证明、北京市工商联房产管理与综合服务中心证明、王某甲企业相关手续、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北京市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证明、王某甲借条等。

经质证,被告人叶明军对被害人的陈述有意见,认为交钱数额对但地点不对。对马某证言有意见,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叶明军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叶明军是非法占有。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来源不合法,从网上下载的资料不真实,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明军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朱格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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