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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友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友连,男,48岁。198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友连,男,48岁。198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开封市大马道街北口一个卖凉粉的摊前,被告人高友连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手机偷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刀具一把。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友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友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友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开封市大马道街路西一个卖凉粉的摊前,被告人高友连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苹果手机4偷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刀具一把。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友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的证言、镊子一把、刀具一把、烟盒一个、物证照片二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友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友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友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锥子一个、刀具一把、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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