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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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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国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国建,男,44岁。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国建,男,44岁。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彭国建在开封市新街口公交站牌处,盗窃正在等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一部,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乙、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彭国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国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国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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