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田某某,男,1963年3月8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甲,女,1967年7月22日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2014年12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70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受害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和田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孙某某在未与田某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0年1月至今同本村村民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孙某某未与田某某离婚仍与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二子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杞县民政局和高阳镇苏所村村委会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她人有配偶仍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吴国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