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黄某、王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刘某、黄某、王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杞县阳堌镇阳堌南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在杞县阳堌镇腾飞KTV歌厅唱歌时,与其歌厅工作人员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樊某某、张某叫来刘某、黄某、王某某等人,在歌厅门前,孙某甲打击黄某头部,樊某某等人纠集的刘某、黄某、王某某以及张某等人拿着台球杆等物,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黄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黄某、王某某、张某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樊某某、刘某、张某、黄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樊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樊某某、刘某、黄某、王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