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盗掘渡文化遗址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2014年3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2014年3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掘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挖杞县竹林乡郭屯村南地的古文化遗址,三人商量让张某某驾驶由刘某某借来的警车一起在郭屯古文化遗址附近转一圈将正在实施盗挖的其他人吓走。之后张某某和段某某等人前去准备用探针探看该遗址是否为古墓,由于狗叫,未探成。后由于段某某外出,张某某、刘某某没有对该遗址实施盗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江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张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并预备实施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