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杞县至于镇镇的公交车上拾到被害人云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根据银行卡背面所粘贴的数字在于镇镇邮政局的自动取款机上分5次取现金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将上述款物退还云孝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