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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龙飞,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一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龙飞,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一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龙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白龙飞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用消防锤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XXX的黑色雪弗兰轿车后窗玻璃砸烂,将副驾驶前面储物格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拿走、钱包丢弃。认为被告人白龙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白龙飞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XXX号雪佛兰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后,从该车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龙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白龙飞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白龙飞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前科情况;4、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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