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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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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勋,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勋,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雅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庄崴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河南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方便生产,拟在其承包的黄河滩地内修建道路,由王某某负责修路。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王某某负责在该公司滩地内修建一条5公里长的道路,崔某某负责申请国家补助资金。身为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的崔某某明知该路不属于农村公路道路,不能享受国家补助,仍以“黄南线”为名上报计划,并伪造申请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方案等招投标手续和竣工材料,并要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帮助走程序、盖章,同时与被告人樊某某共谋,由樊某某在伪造的材料上加盖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崔某某使用这些伪造的材料逐级上报审批,最终申请到国家75万元的补助资金,打入樊某某经营的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樊某某按照与崔某某的约定,扣掉52500元税款和“管理费”后,崔某某和樊某某共同将剩余的6975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的60万元上交公司,其余的975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

2014年8月26日,樊某某家属已退缴52500元赃款,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所在公司已退缴697500元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听从领导安排而帮助申请补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修公路实际上方便了村民通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崔某某主动协调同案人退赔了全部国家补贴资金,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系初犯、偶犯,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樊某某只是帮助崔某某完善手续资料,系从犯,初犯、偶犯,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河南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方便生产,拟在其承包的黄河滩地内修建道路,由王某某负责修路。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王某某负责在该公司滩地内修建一条5公里长的道路,崔某某负责申请国家补助资金。身为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的崔某某明知该路不属于农村公路道路,不能享受国家补助,仍以“黄南线”为名上报计划,并伪造申请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方案等招投标手续和竣工材料,并要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帮助走程序、盖章,同时与被告人樊某某共谋,由樊某某在伪造的材料上加盖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崔某某使用这些伪造的材料逐级上报审批,最终申请到国家75万元的补助资金,打入樊某某经营的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樊某某按照与崔某某的约定,扣掉52500元税款和“管理费”后,崔某某和樊某某共同将剩余的6975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的60万元上交公司,其余的975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已退缴52500元赃款,王某某所在某某公司已退缴6975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其系郑州市惠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该所主要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养护、上报建设计划、维护路产路权、路政执法以及农村公路补助资金的审核发放,农村公路补助资金的发放范围、补助标准和具体程序。2013年,其在河南某某公司王某某等人的请托下,答应将该公司在惠济区承包的黄河滩区内的一条叫“黄南线”的自用道路按村道申报补贴,在与王某某、樊某某合谋后,通过某某村和郑州市永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樊某某伪造招投标手续和竣工资料,通过审批并将申领到的75万元补助资金通过樊某某套现后交给了某某公司的王某某。期间接受王某某等人的吃请和香烟。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修路协议,在该公司承包的滩地内修一条水泥道路,后其在该公司经理李某某的授意下,与崔某某合谋,按照村道的标准申请国家补助,由崔某某与永信公司的樊某某合谋,在某某村的帮助下伪造招投标手续和竣工资料,通过审批后,永信公司将申领到的75万元补助资金扣除税费后交给其。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其在崔某某的要求下,帮助崔某某伪造与永信公司毫无关系的“黄南线”等工程的中标手续、竣工资料,并帮助崔某某开发票、走账,其从中收取1%的管理费。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惠济区国土局在该园区搞土地平整,在园区修了一条水泥路。为方便生产该公司想扩宽和新修道路,就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后来就让王某某找崔某某办理修路享受国家补贴的事宜,中间的手续都是王某某弄的。2014年3、4月份的时候,补助资金下来了,申报的是5公里,每公里补助15万,一共补助了75万,60万交给公司用于公司的开支了,其他的留给了王某某。

3.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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