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因吸毒及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海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一楼北户租用的房子内开设游戏厅,并在该房间内向宋某某等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6日,黄某某容留吴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一套。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村东安置区xx号楼xx单元一楼北户的房屋内,先后容留董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抓获董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送检的无色液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五证人2014年10月均曾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村东安置区xx号楼xx单元一楼北户的房屋内吸食过毒品,及吸食毒品的经过等事实。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从王某某处租赁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村东安置区xx号楼xx单元一楼北户房屋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情况。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对吸毒现场的指认情况。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吸毒工具的保全及收缴情况。 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送检的无色液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7、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