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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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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书增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时书增,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1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3日作出(1995)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书增犯抢劫罪,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2号

罪犯时书增,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1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3日作出(1995)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书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1日作出(1995)豫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书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8年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刑监减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6月15日经本院(2002)汴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500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时书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时书增于1993年9月至12月间,时书增伙同他人在本市持火药枪、尖刀等作案工具,抢劫张某电子游戏厅,抢劫狮子狗二条,电子游戏机板八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书增系主犯。

罪犯时书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书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书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1998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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