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7号 罪犯李小旦,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5月8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小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6日,苏丛超因订婚在中牟县城“草原饭店”宴请被告人李小旦等人,当晚22时许饮酒结束后,与饭店发生争执,后李小旦伙同郑旭等人将大厅经理王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前来劝架的老板打伤。期间郑旭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王某某颈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 罪犯李小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