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1号 罪犯李国纪,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9年12月29日入狱。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濮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9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6月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6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国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月8日,该犯伙同李联奎等人,趁黑夜携带棍棒、地板车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取胁迫手段将施工人员逼近值班屋内,抢劫油管五次,总价值13万余元。 罪犯李国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