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4号 罪犯余晓生,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6年1月11日入狱。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晓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被告人余晓生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5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晓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晓生于2004年12月15日,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尉氏县采取丢包方式实施诈骗,在被害人蔡某某取款返回途中,采用丢包的方式,将蔡骗至附近无人处,实施诈骗过程中,用砖头将蔡头部砸伤,劫得现金19.4万元,驾车逃跑,赃款伙分。 罪犯余晓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晓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晓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