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5号 罪犯朱明立,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1月12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明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14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0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明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明立于1998年,伙同他人,租用汽车先后窜到郑州市东风路西段河南地质学院建筑工地等处,翻墙进院,撬开大门,将看场人员毒打捆绑后用被子蒙着,抢走人民币、钢管、扣件等财物共计价值24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明立系主犯。 罪犯朱明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明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明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