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5号 罪犯曹鸿勋,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7年10月17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1997)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鸿勋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鸿勋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曹鸿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7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豫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5月22日经本院以(2006)汴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2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鸿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鸿勋于1995年1月至11月间,单独或分别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汝河小区、同乐小区等地,采取捅门入室手段,参与盗窃作案30次,盗得彩电、音响、移动电话、金银首饰、现金等共价值十三万二千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鸿勋系主犯、累犯。 罪犯曹鸿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鸿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鸿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