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2号 罪犯刘超峰,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6年9月14日入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超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41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在河南、山东等地盗窃机动车23辆,价值96万余元。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 罪犯刘超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超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