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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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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吴国太,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7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太犯故意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吴国太,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7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9152元。在法定限期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7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国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2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等到被告人吴国太家中送达《计划生育超生费征收决定书》,发生争执,被告人从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某脖子砍伤,构成重伤。

罪犯吴国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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