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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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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建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6号 罪犯和建才,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9月6日入狱。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濮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6号

罪犯和建才,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9月6日入狱。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濮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建才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同案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4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8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1月3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和建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和建才于1999年元月,伙同李志超、任建磊、张留锋先后窜至清丰县电影院附近,绑架高某某等人,均未得逞。1999年2月13日,伙同任建磊采用绳捆手脚,胶带封口的方法致使高某某窒息死亡。1998年6月至1998年冬,伙同任建磊等人在清丰县贸易中心、县一中南电话亭等地作案两起,盗窃手表等物,价值3945元及现金18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建才系主犯。

罪犯和建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和建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和建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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