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1号 罪犯张国峰,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3年8月28日入狱。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开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峰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8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国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15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张国峰酒后到邻居高某某家,跺门入室抢钱,在摸钱时起歹意,用暴力将高某某强奸,并将高某某的1200元找到抢走。 罪犯张国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