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张宗旗,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宗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于2001年4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20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7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宗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宗旗于1999年8月至1999年12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巩义市等地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财物7次,价值14415元。1999年12月9日,伙同王万龙等人在巩义市盗走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40元;1999年11月12日,该犯伙同邵跃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机动三轮车骑走,该车价值24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宗旗系主犯。 罪犯张宗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