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0号 罪犯李筱林,男,回族,大专文化,2003年7月9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筱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限期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刑执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4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筱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筱林于1998年3月至2001年12月间,伙同建设银行安阳市分行职工王金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9次挪用银行库款用于营利性活动,该犯共参与挪用公款470.5万元。被告人李筱林系主犯。 罪犯李筱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筱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筱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