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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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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李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李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0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因涉嫌窝赃被羁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拘留所。当日19时许,董某某小便时,因未请示号长,吴国轩以董不懂规矩为由,照董头部打了一巴掌。后李辉用脚照董胸部猛踢一脚,董被踢一脚后站起,熊建华又将其按下,李辉又照董的胸部猛踢一脚,将董踢倒在地,昏迷过去。后李辉发现董政伟的手较凉,脉搏微弱,即叫值班民警抢救。董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使心脏震荡而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辉系主犯。

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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