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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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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7号 罪犯陈金斌,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8年8月18日入狱。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8)信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7号

罪犯陈金斌,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8年8月18日入狱。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8)信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金斌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8)豫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8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6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豫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5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豫法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16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6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金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斌于1997年3月至7月,伙同他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在息县三里沟等地抢劫,该犯参与五次,对三名妇女轮奸。1997年7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拖拉机轮胎6个,价值115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金斌系主犯。

罪犯陈金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金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金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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