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5号 罪犯阴智,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11月11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阴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8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阴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阴智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0日,将被害人薛某约至郑州市中原区嵩岳小区张某母亲的住处,对薛某进行捆绑、殴打,并将薛某身上的手机、手表、500元现金抢走。从薛某车上搜到银行卡后,威胁薛某说出密码,并取走现金33700余元,后又威胁薛某交出2万元现金。6月21日晨,薛某趁该犯停车之机逃跑,该犯及同伙将车弃置南阳路大石桥附近逃跑。该犯为主犯。 罪犯阴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阴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阴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