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79号 罪犯贾海征,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11月30日入狱。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周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海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5月22日经本院(2006)汴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6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海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26日晚,该犯酒后到王某某家休息,王某某嫌其有酒气,让其到外屋去睡,该犯见外屋只有两个小沙发无法入睡,恼羞成怒用铁锤将王砸死,后又将王的尸体拖到院内厕所里掩埋。 罪犯贾海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理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海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海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