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0号 罪犯蔡海峰,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9月1日入狱。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安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法定期限内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以(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6月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6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8月2日夜,该犯伙同蔡振峰等五人,在杨家窑村北,强行拦住王某某要钱,遭拒后,五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木棍乱打,致王某某头面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蔡海峰系主犯。 罪犯蔡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