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石永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0号 罪犯石永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6年12月7日入狱。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商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永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0号

罪犯石永义,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6年12月7日入狱。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商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永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石永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商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永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永义伙同三名男青年携带刀具、钢管等凶器,到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大古堆村张某某和女友王某的租房处,以赔偿费的名义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因张某某没钱,被告人石永义等人即对张某某捆绑、殴打,并扬言将张某某扔到河里,迫使张某某打电话为其借人民币4000元,又写16000元欠条一张。并将张价值1000余元的菲利浦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元抢走。张某某被殴打造成左眼下睑肿胀有皮下出血,右侧下颌角处有一3×0.5厘米表皮剥脱,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罪犯石永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永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永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