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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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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9号 罪犯王小春,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商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9号

罪犯小春,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商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小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2000年1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俊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王小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春伙同郭利军、张秀兵三人预谋后,购买刀、绳子和手枪式打火机等作案工具,于1998年11月23日晚三人在开封火车站附近租乘张某某的夏利车到商丘。晚11时左右当车经过商丘市八一路时,郭利军让张宝亚停车,遂用手枪式打火机抵住其头部,王小春、张秀兵将司机拖出车外,对张进行殴打,并用刀朝其臀部扎一刀,后三人将张宝亚捆住推入车内,抢走40余元人民币及传呼机一部。将车开至东风桥附近时,将张某某推入公路旁沟内,开车逃离现场。该车价值42000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26日,王小春、郭利军等五人预谋后,由郭利军在亳州市火车站租乘周某某、孙某某夫妇的出租车到商丘,当晚10时许,行至商丘市梁园区东堡庄后土路时,在路边等候的王小春等四人手持水果刀、电警棍等凶器,将周夫妇的车围住,对周夫妇进行威逼、殴打、捆绑,抢走现金80元及传呼机一部。后将车开至火车站南站1500米处,将周夫妇弃于路南土墙内,将车抢走。该车价值5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春系主犯。

罪犯王小春在服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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