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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现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4号 罪犯梁现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1月16日入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现伟犯抢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84号

罪犯梁现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1月16日入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现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08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现伟于2000年11月13日,伙同他人经多次预谋后,携带火药枪、刀、棍等物,翻墙进入兰考县城关乡一加油站,抢劫现金239000元。罚金未缴纳。

罪犯梁现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现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现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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