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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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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移力故意杀人罪,丁移力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366号 罪犯丁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366号

罪犯丁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19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春节后开学时,被告人丁某购买一部二手手机,李振源认为该手机是自己丢失的,便将该手机要走。后丁因李振源向丁家人手机上发信息,而对李振源怀恨在心,预谋杀害李振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08年4月23日22时许,丁某以上网并去鹿邑县“远志”高级中学找人借钱为由,将李振源骗至鹿邑县“远志”高中北边一粪池旁,趁李振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从李振源的身后勒住李振源的脖子,将李振源勒死后拿走李振源的手机卡,并将李振源的尸体扔进粪池里。5月2日至5月30日,丁某用李振源的手机卡骗取李振源的同学、朋友和家人现金600元,后又以李振源被其绑架为由,向李振源亲属、朋友发短信索要现金4万元未得逞。被告人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其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

罪犯丁某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范文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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