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5日9点多钟,被害人于某某到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的兴旺煤矿找孙某某,后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系孙某某的司机)将于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X)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于某某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7895.7元,护理费为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伤害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止计算为19970.6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鉴定产生费用为29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95.29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照片,鉴定结论,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27895.7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970.66元、鉴定费29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5395.29元。

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屈某某量刑畸轻,且未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于某某称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无权直接提出上诉,且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前因、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称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及残疾的赔偿项目未包含残疾赔偿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