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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存岭抢劫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岭,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岭,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伟、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存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存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存岭伙同王帅可、桓曹伟(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路北的一停车场内,以拉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茹某某带上汽车,后三人以将茹某某送往黑窑厂做劳工相威胁,把被害人的银行卡从包内搜出,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王存岭下车将卡上的5500元现金取出,桓曹伟又胁迫被害人茹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存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存岭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朱某某证言,同案犯王帅可、桓曹伟的供述,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王存岭有自首情节,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存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王存岭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王存岭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存岭应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帅可、桓曹伟的供述均证明三人在作案前进行了预谋、分工,并按照分工进行了目标选择、实施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存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判。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存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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