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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克军等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克军,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克军,男,42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利敏,女,48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五洲,男,42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女,58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克军、林五洲、史利敏、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后又当庭表示不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以及张新合、陈艳红(二人在逃)经预谋,开车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后,史利敏、陈艳红以寻找丢失的孩子为由与陈某某搭讪,将陈某某骗至林克军处,林克军再谎称陈某某儿子有血光之灾,在取得陈某某信任后,骗陈某某将钱财取出可开光破灾,并陪同陈某某到银行取出人民币176300元,后哄骗陈某某将该176300元及其佩戴的首饰、手机一同放置在林克军的车上,林克军将陈某某支开,趁其离开之际,五人迅速开车逃离。

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克军、林五洲、史利敏等人经预谋,开车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小区,再次以寻找孩子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哄骗张某某用钱财开光消灾,张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及一部手机放在车上后,林克军等人开车逃离。

3、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林克军等人开车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五洲小区,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5627元及首饰。

4、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林克军、史利敏及陈艳红等人开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必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

5、2013年4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以及张新合经预谋后,开车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向东500米,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苹果3手机一部及香奈儿女士手表一块。

6、2013年4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克军、史利敏及张新合、陈艳红、刘鹏(在逃)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与天泽街交叉口,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711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克军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任某某谅解。被告人林五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任某某谅解。被告人史利敏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939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22500元,陈某某、赵某某对史利敏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任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克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史利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林五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林克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2、3、4起诈骗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史利敏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2、4起诈骗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五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2起诈骗事实。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第1、3、4、5、6起诈骗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参与第2起诈骗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及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林克军、史利敏、林五洲系数额巨大,庄某某系数额较大。

关于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上诉称二人没有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在被骗后立即报案,报案时所陈述的被告人体貌特征均与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相符,所陈述的诈骗手段亦均与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其他诈骗犯罪的手段一致,且被害人均对林克军、史利敏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克军参与第二、三、四起诈骗犯罪、史利敏参与第二、四起诈骗犯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退赃、部分认罪等量刑情节,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五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林五洲参与第二起诈骗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林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故林五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及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林五洲参与第2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林克军、史利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林五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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