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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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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户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郑州市西流湖街道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指挥部组织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租赁的中原西路大李村三处土地上附属物(分别是郑州市启智学校、郑州市华峰中医院、一汽大众天威店)进行了拆迁普查登记。后李某甲将郑州启智学校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塑胶跑道栏内长9.2m的数字改为29.2m,致使塑胶跑道的面积被严重夸大,骗取国家10500元拆迁补偿费。

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李某甲家属已将不当所得3720000元上交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李某、董某某、李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原西路工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据,西流湖办事处二环十五放射快速路网拆迁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甲骗取国家10500元拆迁补偿费错误,据此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当,理由是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意见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有单独接触其租赁的三处土地上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的机会,其三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共有十处的数字系添加书写形成,且李某甲作为唯一受益人已经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诈骗数额为3720744元,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改动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上的测量数字,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某、董某某、李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意见书,附属物普查登记表,拆迁补偿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据等证据足以证实郑州启智学校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上的塑胶跑道栏内“29.2m”十位中的“2”是李某甲添加书写,但关于本案附属物普查登记表中其他多处数字的添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李某甲所添加书写,李某甲应对仅系其添加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故抗诉理由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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