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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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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44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进玲、雷承和,河南信行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44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进玲、雷承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1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大街大邢屯社区12号楼一住宅进行室内装潢时,双方因衣柜安装的质量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在推搡过程中,李某因碰撞到现场安放的施工用脚梯,遂负气将贾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贾某某左腿膝部损伤。事后,李某、贾某某分别在事发现场拨打电话寻求救援、报警。当晚,李某被到场民警传唤归案。经鉴定,贾某某左膝部损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贾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人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511.37元,被告人家属为原告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贾某某误工费酌定为10915.33元,护理费酌定为2512.0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贾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5338.72元。

贾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赔过低,且未判赔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建议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已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

关于原判量刑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被告人自首、原告人经济损失大部分未获赔偿等情节,对李某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低且未判赔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因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判根据贾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对民事部分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因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一定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艳    春

审判员 何军代理审判员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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