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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登封市告成镇汝登高速五度村路段工地驾驶后八轮大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正在指挥挖掘机和渣土车的管理员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介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火化证明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93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处免刑或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乙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均不持异议,真诚悔罪,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李某乙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李某乙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李和平

审判员  钱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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