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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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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某等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某,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某(绰号“老三”),男,53,汉族。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某(别名张丙某,绰号“老五”),男,44岁,汉族。曾因盗窃于1986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知情不举于1987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妨碍执行公务于1998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某原系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朱砦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该村第三组组长,张甲某和被告人张乙某、张丙某系亲兄弟关系,被害人丁某某系河南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上街区朱砦村新型社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负责收料。因对朱砦村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满,2014年3月22日下午,张甲某指使他人将该建筑工地道路封堵以阻挠施工,丁某某因此事与张甲某发生争吵。当日晚21时许,张甲某打电话纠集张乙某、张丙某二人进入朱砦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用拳脚、铁椅对丁某某及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邹某某鼻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损毁项目部门锁鼻、塑料门牌、塑钢窗扇、椅子、水壶等物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家属代其三人与丁某某、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丁某某、邹某某人民币各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和河南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三人从轻判处。2014年11月18日,丁某某、邹某某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三被告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二人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不再谅解三被告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反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甲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乙某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丙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上诉人张甲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被害人丁某某挑衅在先,张甲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乙某、张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张乙某、张丙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张乙某、张丙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及其辩护人均称三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张甲某组织多人堵塞道路,后又纠集被告人张乙某、张丙某二人对被害人丁某某和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丁某某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邹某某鼻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又将朱砦村新型社区工地项目部锁鼻、塑料门牌、塑钢窗扇、椅子、水壶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元)。三上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乙某、张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张乙某、张丙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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