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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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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宇、鲁杞生),男,44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九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6号五行嘉园D座1单元701室的北京百融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办公室内,将一台黑色明基牌EP3735D+投影机盗走,后在东风路汇宝小区将该投影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投影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其以3000元的价格又将该投影机卖给了张某某。经鉴定,涉案明基牌投影机价值人民币5669元。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再次到北京百融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办公室内,盗走一台艾洛维牌VE220型投影机、一台艾洛维牌VE260型投影机。后通过王某某的介绍,鲁某某在陈寨花卉市场将该二台投影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投影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两台艾洛维牌投影机价值为人民币12060元。

3、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再次到北京百融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办公室内,盗走一台艾洛维牌VE220型投影机、一台艾洛维牌DAS-25型投影机。后其在国基路与索凌路交叉口的普罗旺世小区将该二台投影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投影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两台艾洛维牌投影机价值为人民币12240元。

案发后,涉案五台投影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收购的投影机不是赃物,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的投影机价格鉴定过高,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收购的投影机不是赃物,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鲁某某出售的投影机没有发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来源不明,显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入所体检笔录、跟踪检查笔录、体检诊断证明书及该案的侦查人员到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公安机关收集相关证据没有对张某某进行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应予以排除,且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法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涉案的投影机价格鉴定过高,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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