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