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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永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永(化名孔逸夫),男,43岁,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永(化名孔逸夫),男,43岁,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令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令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孔令永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2层,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凯斯特公司。以该公司可以提供生产圆珠笔、节能灯的技术、设备、散件并有偿回收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与于文化、韩金山等81名被害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以技术转让费、保证金等名义收取于某某、韩某某等81名被害人共计1141200元后逃匿。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5月16日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310国道北新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告人孔令永抓获。现赃款均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令永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戈某、武某某、申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81人的陈述,证人司某某(化名司某某)、郝某某(化名郝某某)、刘某甲、朱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交款收据、汇款凭证、物流单据、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等,凯斯特公司登记、注销的相关文件,房地产租赁契约,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身份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孔令永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孔令永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设立公司不是其经办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孔令永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孔令永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技术转让合同及交款凭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孔令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技术转让费、保证金等财物后逃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孔令永提出设立公司不是其经办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公司是否系其具体设立,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判综合考虑其坦白、初犯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令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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