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收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