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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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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魁,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魁,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玉霞,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素娟,曾用名王素娟,女,33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松涛,曾用名王松涛,男,27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2013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魁在未办理农药登记许可证照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其妻武素娟、妻弟武松涛,在其租用的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一仓库内,非法生产“百草枯”系列假农药产品,销往四川、广西、云南、新疆、广东等地,期间共销售“百草枯”系列产品金额为2594824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9月25日将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抓获。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的供述,证人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票据、手写记账页等书证,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农药登记证、相关公司证明、协查回复、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志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武素娟、武松涛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涉案假农药依法收缴,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王志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以有物流单据与帐本记录相符的销售数额作为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其辩护人另辩护提出,王志魁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重。

武素娟上诉称,其仅与王志魁发过几次货,未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以有物流单据与帐本记录相符的销售数额作为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

武松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于2013年5月1日后才到王志魁哪里工作,对生产的产品并不了解,亦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志魁的辩护人所提王志魁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志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其涉案价值达2594824元,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原判定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志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武素娟所提未参与生产、销售假农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志魁、武松涛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武素娟参与生产及发货,证人颜某某(物流公司负责人)证明武素娟和王志魁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到物流公司托运“百草枯”,武素娟在侦查阶段对该情况亦供认,故武素娟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志魁及其辩护人、武素娟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以有物流单据与帐本记录相符的销售数额作为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均供认其销售的农药在笔记本上有记录,该笔记本由王志魁亲自带领公安人员在其租房处提取,王志魁且对记录本上的销售记录进行了逐一确认,笔记本上记载的销售记录与查扣的物流单据、银行汇款收据、对帐清单及证人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武松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武松涛一直参与生产假农药,生意好的时候还负责临时工的雇佣工作,且武松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该情节,武松涛明知王志魁无相应生产农药的资质及条件,仍然在王志魁的组织及安排下以原料兑水的方法大量生产假农药,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生产假农药的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魁、武素娟、武松涛生产、销售假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25948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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