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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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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汉族。2013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46岁,汉族。2013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7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袁堡村安置房进行防水作业时,过失引发彩板房着火。该火灾烧毁安置彩板房48间,共约1318平方米,造成29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彩板房价值266697元。

原判另查明,199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李某某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1993年5月1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并于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李某、李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魏某某、李某、李某丙、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李丁某、袁某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失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个月八天。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火灾不是其造成的,失火地点其没有施工,原判认定其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李甲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李丙某、李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对涉案的安置房进行防水作业时,使用液化气喷枪烤防水材料过失引起火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二十九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系情节较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原判主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失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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