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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广抢劫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广,男,41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广,男,41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小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小广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的方式抢走王某某现金900余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被告人胡小广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刘俊红、张楚、王少辉2014年10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号、(郑)公(刑)鉴(物证)字(2005)1218-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诚信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痕)字(2014)50号手印鉴定书,新密公(刑)勘(2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密公(刑)勘(2005)5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州市利用DNA数据库串并案一览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小广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胡小广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胡小广上诉称,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不是出于抢劫目的入室,不能为认定“入户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胡小广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请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胡小广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小广凌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手扼正在睡觉的王某某颈部,王某某醒后反抗,胡小广又对王某某殴打、捆绑,后搜出现金、手机逃离,从胡小广的上述行为看,其进入王某某家实施侵财犯罪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9日案发后即立案,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于当日勘验检查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痕迹,并将检测出的DNA数据上传数据库,2013年上诉人胡小广因盗窃犯罪被采集DNA数据并入数据库,二者被比中。胡小广与被害人王某某素不相识,也无来往,从王某某家提取的多处血迹被检出是胡小广所留,足以确定胡小广系本案犯罪的实施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虽有一定瑕疵,但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已予以解释说明,且该解释说明能与勘验检查现场在场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形成的真实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胡小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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