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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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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军等盗窃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军,男,5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2日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军,男,5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37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53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军、余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玉军先后实施盗窃六次,共计价值20834元,其中共同犯罪四次,价值15596元,单独犯罪二次,价值5238元;被告人余某某共同犯罪四次,价值15596元;被告人陈某共同犯罪二次,价值5400元。案发后,马玉军退赔赃款6588元,陈某退赔赃款5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玉军来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南角李某某的手机店内,趁挑选手机无人注意时,盗走步步高X510W手机一部,价值2650元。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马玉军退赔被害人2000元。

二、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伙同余某某预谋后,开车来到新郑市万佳时代广场对面VIVO手机专卖店,由余某某在店外望风,马玉军进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白色步步高XPLAY3S型手机一部,价值3498元;金色步步高X3L型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销得赃款已挥霍。

三、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伙同余某某预谋后,自新郑开车来到新密市西大街浩达手机专卖店,由余某某在店外望风,马玉军进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三星N9002型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马玉军退赔被害人2000元。

四、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伙同余某某、陈某预谋后,开车来到郑州市桐柏路与煤仓北街交叉口G3手机商城内,由余某某、陈某负责望风、开车,马玉军进店以购手机为名,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黑色酷派8720型直板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该手机被马丢失。案发后,陈某退赔被害人1200元。

五、2014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玉军来到山西省翼城县绛源路李某甲的立信电子经销部,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白色电信版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588元。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马玉军退赔被害人2588元。

六、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伙同余某某、陈某预谋后,驾车来到郑州市东风路与勤工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由余某某、陈某负责开车、望风,马玉军进营业厅以购手机为名,趁销售人员不备,盗走华为MATE型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联想K900型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销得赃款900元分肥,已挥霍。案发后,陈某退赔被害人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玉军、余某某、陈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玉军、余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高某某、滕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玉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马玉军、余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马玉军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应属重大立功;已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马玉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马玉军所提供的线索将在逃人员李雪冬抓获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马玉军揭发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不属于“重大立功”;马玉军确已退赔部分被害人财产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但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马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累犯、立功及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量刑适当。综上,马玉军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军、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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