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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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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波等非法制造爆炸物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波,男,35岁,汉族。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波,男,35岁,汉族。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刚,男,29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勇,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马卫波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杜桥村租用民房,先后伙同被告人马海刚、马海勇等人,在此民房内多次将麦麸、硝酸铵磷复合肥料、柴油、盐等一些原料混合后放到粉碎机里搅拌后装入袋子。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此民房查获并扣押疑似爆炸物成品175公斤和各种原料,包括硝酸铵磷复合肥、麸皮、肠衣盐、高氯酸钾、蜡纸筒、石蜡、粉碎机、封口机等。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疑似爆炸物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并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进行炸药试验,具备炸药的一般爆炸性能。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海勇、马海刚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马卫波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炸药实验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三原审被告人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马卫波系累犯的情节,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卫波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马海刚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马海勇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马卫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马卫波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马海刚上诉称其仅参与四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马海勇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其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

关于马卫波、马海刚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吴铁旦的证言,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卫波租用他人民房,雇佣马海刚、马海勇等人多次非法生产爆炸物品,案发时仍在现场查获爆炸物品175千克及各种原料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在5千克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马卫波雇佣多人多次进行非法生产,仅案发时就在现场查获175千克爆炸物品及原料,已达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马卫波租用生产场所、雇佣工人,系主犯,原判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并据此量刑亦不当,因本案未被抗诉,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对上诉人马卫波不得加重刑罚,依法应对其量刑予以维持;马海刚系被马卫波电话邀至作案地点,系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马海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海勇根据案发现场作业时添加原料的种类,蜡封纸筒,防尘、防静电情况,应该明知其和马海刚等人是在非法生产爆炸物品,而不是所谓的饲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卫波、马海刚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马海勇在侦查阶段亦曾予以供认,其行为依法应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马海刚、马海勇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马卫波认定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应依法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马卫波、马海刚、马海勇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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