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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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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8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8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1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106Q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七区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电贾柴线45号线杆北15米处时,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车主为杨荣万的豫ATR200出租车相撞(经评估,车损为12102元)后,又与被害人何某某停在路边的车主为翟某某的豫ACK260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经评估车损为170元),致沈某受伤,三车受损。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何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醇含量为124.84mg/100ml。

案发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沈某、豫ACK260车主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沈某经济损失10000元,翟某某经济损失2120元,先后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履行完毕,二人出具了谅解书;赔偿豫ATR200车主杨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对证明,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王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案发后确未逃离现场,但其本人并未主动报案,且110报警记录证明其所称的明知朋友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鹏    飞

审判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闫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聆    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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