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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战林挪用资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战林,男,44岁,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战林,男,44岁,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有富、魏明丽(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战林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铁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铁战林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2月1日将村集体公款900000元借给吕松辰使用,2010年12月20日铁战林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到新密市牛店镇谭村湾村现金保管司福建的账户里,挪用资金时间长达十个月。被告人铁战林于2013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罚执行证明,搬迁补偿协议、会计资料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谭村湾会议记录,煤矿三通一平款及包赔款转接表、银行存折复印件、账户清单、存取款凭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共新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到案经过,证人司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司某甲、吴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铁战林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铁战林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铁战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铁战林将90万元借给康华煤矿的合伙人吕某某使用,应视为借给康华煤矿使用,且经村委会集体同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判决铁战林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铁战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村委会成员对铁战林将集体资金借给康华煤矿使用不持反对意见,但铁战林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转入吕某某个人账户,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也证明其是借铁战林的钱,康华煤矿变更登记材料也显示吕某某不是康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吕某某使用该资金的用途、去向,均属其个人使用行为,不影响铁战林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战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应    红

审判员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闫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聆    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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