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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新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明,男,5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明,男,5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新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新明于2010年5月成立河南新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7月开始,金新明伙同陈卫平(另案处理)以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中铁北部湾工程、天下农副产品工程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汇入金新明及新明公司财务人员张会(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后由金新明支配使用。后金新明将上述资金用于还本付息、支付工程定金、保证金、管理费、购买房产、汽车等。

经鉴定,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金新明通过新明公司吸收资金涉及客户143人,合同金额共计17664.8万元,实际到账金额共计16177.42万元,截止2013年9月2日,尚有136人未能得到兑付,未兑付本金总额为9555.8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新明及同案人金卫生、张会的供述,证人翟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及理财客户谢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新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北部湾新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天下农副产品储运交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房产扣押有关材料,集资参与人银行流水明细表及集资款明细表,金新明、张会银行流水凭证,河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河南新明投资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新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金新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亲友介绍的理财客户的集资款项应扣除;金新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财产,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金新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金新明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揽储资金,故其亲友所投入资金不应因与金新明有亲属关系而不计入犯罪数额。金新明配合追回部分财产属实,但其未兑付本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初犯、无前科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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